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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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22號聲請人 洪銘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黃寡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黃寡(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台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係聲請人繼承祖母 黃吳蔥 應有部分6分之1及父親 洪東國 應有部分2分之1後合計應有部分為3分之2,與共有人黃寡共有土地,惟土地共有人黃寡於民國36年5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後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已逾65年,聲請人曾向鈞院聲請指定黃寡之遺產管理人,雖經鈞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57號認聲請人應先為黃寡辦理失蹤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該案向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該所轄區查無「臺南縣○○鄉○○○路○○○號」之相關戶籍資料,且以黃寡之姓名查詢,亦查無相關設籍資料。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黃寡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若仍查無失蹤人黃寡之音訊,則聲請鈞院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伯父 黃仙祿 證述綦詳(詳見102年3月25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57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次查,失蹤人黃寡於36年5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載為土地共有人,之後即無任何土地變更之記錄,亦查無黃寡之年籍或設籍資料,黃寡生死不明、音訊全無,迄至前揭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時已滿10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準此,聲請人於失蹤人黃寡失蹤滿10年後,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