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坤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有線電話壹台、傳真機壹台、電子計算機壹台、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簽單玖張、帳單三張、紅包袋貳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17時2分」更正為「17時22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在其位於臺南市左鎮區○○里○○000號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則因不特定賭客得以前往其住處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實際上即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被告並可自簽賭之人下注金額中牟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即俗稱所謂六合彩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是以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實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行為。被告自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5日17時22分許為警查獲止,於上開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以香港六合彩每期之開彩反覆進行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所犯前開三罪,於刑法評價上,各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罪雖有多次行為,惟應為包括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方式牟利,助長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經營簽賭之時間、規模、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有線電話、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六合樂透手冊1本、紅包袋22個、六合簽單9張及帳單3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