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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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聲請人 江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江 王碧蓮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383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同地段505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3樓)之房屋。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江王碧蓮 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王碧蓮之四女,亦為其監護人,江王碧蓮因罹患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進住老年養護中心多年,每月安養照護費用約新台幣(下同)33,000元,江王碧蓮之存款早已用罄,大部之費用均由聲請人與妹妹 江美瑛 負擔,為籌措江王碧蓮之養護費用,有處分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383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同地段505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產清冊、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北院木家定101年度監字第183號函、台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養護部入住契約、證明書、收據、郵政存簿儲金簿、戶籍謄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24號、101年度監字第183號卷,核閱無訛,核與關係人江美瑛即江碧蓮3女陳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本院審酌:江王碧蓮長期居住於養護處所,每月約33,000元之照護等相關費用,而江王碧蓮除上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支應每月之生活所需,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江美瑛分擔,已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江美瑛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1年8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有財產清冊足憑,聲請人為籌措江王碧蓮長期醫療及照護費用,聲請處分上開不動產,衡情應有利於江王碧蓮。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保障江王碧蓮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