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48號原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 律師
謝凱傑 律師被告 穆同堅
穆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鎮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穆春德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穆同堅邀同訴外人 呂美雀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11月21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248,000元,惟於清償部份借款後即拒絕給付,泛亞銀行遂持相關證據資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7月7日將本件債權全部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又於101年4月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再由元大公司於101年5月2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穆同堅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897,923元及自8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7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131元等。原告於101年11月間對被告穆同堅提出強制執行聲請,詎被告穆同堅竟於同年月7日將其所有之臺南市○鎮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穆春德所有,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顯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86年度促字第27744號支付命令暨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3份、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被告穆同堅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穆春德,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1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請求被告穆春德應將該筆土地,於101年1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49,5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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