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羅明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1顆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3日10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於上址住處前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主動坦承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員警於同日13時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明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43至46、53至56頁),且被告於107年4月3日13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以88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29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於107年4月3日在其住處前為警盤查
,警方並未扣到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被告即當場供承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1顆,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玻璃球為其所有,惟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且已遭被告丟棄,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