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謝勝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⒉點第十六行至第十七行內關於「現金五萬一千七百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現金五萬一千六百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⒉點第十六行至第十七行內關於「現金五萬一千七百元」之記載,係參酌卷證資料,依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當場在所乘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一百元之現金,扣除本院認定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三萬一千五百元後,計算所餘之現金,其正確金額應為「現金五萬一千六百元」而非「現金五萬一千七百元」,從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該部分記載即有因誤算導致誤寫情形,然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將之均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古瑞君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