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7年07月03日,因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9,000元至20,000之間,扣除生活必要開銷及小孩扶養費後,無法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之協商方案履行,以致於無法協商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98年07月24日雲院明98司執未字第16638號執行命令、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職證明書、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