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甲○○輔佐人丙○○再審相對人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96年度裁字第431號裁定、98年6月18日98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及98年12月24日98年度裁字第33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地籍圖事件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94年7月28日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96年5月16日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98年10月1日98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分別提起上訴,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2月27日96年度裁字第431號裁定、98年6月18日98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及98年12月24日98年度裁字第3315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31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及98年度裁字第331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未合,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9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98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5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本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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