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9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三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晚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晚間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往四川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時三十一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巿浮洲橋機車道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又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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