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51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持有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某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三樓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三樓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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