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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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16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0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8年4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廂型車,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對面,向在路旁停車之甲○○佯稱車上有多出2組家庭劇院組合,均是美國進口之公司貨,可將2組家庭劇院組合以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之便宜價格出售,乙○○並於甲○○猶豫不決時,即先行將該劇院組合搬至甲○○車上,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隨即與乙○○至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便利超商之提款機領款1萬7千元交予乙○○。
詎乙○○於取得款項後,竟未待甲○○清點商品,即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一起駕車離去。嗣經甲○○清點車上之商品後發現乙○○僅交付喇叭5支及擴大機1臺,且為大陸製造之E&G廠牌,並非美國進口,而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依據甲○○提供之車號,始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被告乙○○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審判程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均未就所調查之傳聞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一起向告訴人推銷家庭劇院音響組合及向告訴人甲○○收取1萬7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只是單純賣東西給告訴人,不認識告訴人,伊賣音響給告訴人時,有當場拆給告訴人看,確認東西沒有問題,告訴人叫伊把東西搬到車上,伊有跟告訴人說2大箱、2小箱一套的家庭劇院,伊將貨物放到告訴人車上,告訴人就帶伊去便利商店提款機提領1萬7千元交給伊,伊沒有跟告訴人說2組音響,也沒有說那是美國進口的公司貨,當時伊推銷的品牌是E&G;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辯稱:伊知道該批貨係大陸製造,從未說該批貨係美國製,所以才以較低之1萬7千元價格作為價金,且伊當時有給告訴人承盟公司的保證書,並告知將保證書寄回承盟公司,而0000000000號的電話也不是伊的,伊並不該當詐欺罪之主、客觀要件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98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第7頁、第17頁),並有便利商店攝影機之翻拍照片2張、音響照片8張(同上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28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你是否有在經營音響買賣?)沒有,我是批貨。」、「(你跟別人批貨是否有固定營業地點?)沒有。」、「(既然要買賣劇院音響,音響包裝體積龐大,為何沒有固定的營業地點?)因為租金太貴。」、「(你賣給告訴人劇院組合,你有告訴他你的聯絡住址、電話、姓名?)一般如果對方要求我就會留電話給他,告訴人當時沒有跟我要,所以我就沒有給他。」、「(如果你說你沒有詐欺的意圖,為何你不留聯絡電話給他,如果當事人要維修要怎麼找你?)當時我拆給他的時候,他說沒有問題。」、「(你有當場組合播放給他看?)沒有,因為沒有插電的地方。」、「(E&G是何國的廠牌?)我批貨的時候,上游說是大陸的廠牌。」、「(E&G公司、工廠設在何處,臺灣有哪個地方負責維修?)這個要問我的上游。」等語,由上可知,被告雖已自承所兜售之E&G音響組合是大陸製作而非美國製,對照告訴人於偵訊已明確證稱被告向其推銷之劇院組是「公司貨且是美國進口」(同上偵卷第17頁),告訴人既經具結作證,以足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顯見被告確有以該批家庭劇院組合係屬美國製等詞詐騙告訴人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被告確有詐欺之故意無疑。此外,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同意購買前,就把貨品搬到伊的車上,付完錢要點貨時,被告及另一名共犯即開車離去,伊只能抄車牌報案,事後看貨品,發現沒有保證書,也沒有公司代理商資料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7頁)。被告亦未讓告訴人試聽,且未依商業習慣告知自己的電話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雖告訴人於警詢時曾陳稱被告有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是伊的電話),亦未交付公司保證書提供售後服務,足見若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豈有於未經試聽,且被告並未給予正確聯絡電話號碼,亦未交付公司保證書,提供商品售後服務之情況下,即在路旁向陌生人花高價購買大陸製之非知名廠牌音響之理?故依被告販售商品之方式、價格、來源、品牌,未提供聯絡方式、亦未交付公司保證書觀之,足見被告於路旁向告訴人兜售上開商品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甚明。雖被告另辯稱有給予告訴人承盟公司保證書,惟查,該公司之保證書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出,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事後其清點貨品時沒有貨號也沒有保證書等語(同上偵卷第17頁),亦徵被告係因臨訟而為卸免刑責,始將該公司之保證書提出,且經原審以公務電話向承盟公司查詢結果,可知該公司雖確係E&G廠牌音響代理公司,然該商品批發價僅為5千元至9千元不等(見原審卷第40頁),價格甚為低廉,且被告是否直接向該公司進貨亦非無疑,是被告事後提出承盟公司保證書,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再者,若被告確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而係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則被告又何須事前未告知正確聯絡方式,直至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後,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退還1萬7千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年青力壯,不思正道取財,竟以詐欺行騙供己利慾,犯罪所得非微,及被告雖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任執前開 陳詞漫 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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