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7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14日20時至21時30分許之期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2分許,騎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時,因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處刑書誤載為158-YM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56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於呼氣酒精濃度值至少已達每公升0.93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經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其前無刑案前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