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甲○○
現於台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對於審判中之被告,應以不羈押原則」,縱然有法定羈押事由,仍應審酌羈押之必要性,且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尚未判決有罪之被告所實施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人身自由乃憲法第8條所明文,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縱得由正當法定程序予以限制,然「其內容更需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要旨」。此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所明白揭示,是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條件除第101條第1項明訂得於羈押之事由外,亦明訂需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或執行」之羈押,務須慎重將事,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第2項所定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者,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係基於憲法對人身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以及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對尚未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係予不羈押為原則,有必要性始得羈押為例外,並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一者,那當然得予羈押,但經由司法院釋字修法之後,不能只以單一重罪而羈押(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但仍而考慮是否有其他方案可替代羈押之必要性,否則經檢察官起訴或經一、二審判決有罪之被告,皆可推論因受有罪判決而有逃亡之虞,如不審酌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豈非所有被告,不待確定判決,皆應予以限制自由?此自非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
(二)本案現經鈞院審理中,認為被告仍涉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惟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之情形與事實,故顯無羈押之必要性,然被告遭羈押的理由,也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本刑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遭羈押,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明文之規定,又以98年度台抗字第703號明文,只有以單一重罪將被告羈押,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之解釋,因此見狀聲請停止羈押具保乙事。
(三)被告家中尚只剩下母親單獨一人在家,平常日常生活全靠已嫁出去的姐姐在照顧,而如今姐夫又已癌症(肺癌)未期,姐姐已無法在前往家中幫忙照顧日常生活,且被告也已遭羈押1年3個多月,且年關將至,請准予被告返家照顧母親。
(四)退而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101條之2前段規定,羈押被告須符合下列四要件:⑴被告犯罪嫌疑重大;⑵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之一者;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⑷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者。本案就被告而論,應無羈押之必要性,尤其,被告實無參與本件毒品案件,且也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無羈押之必要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文中,不能只以單一重罪而羈押被告,才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
(六)綜上所述,不能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本刑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單一重罪而羈押被告,實為不符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及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使被告難以甘服,而造成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受害者,准被告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或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
三、復按: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明文揭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於被告犯該條款規定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規定符合憲法23條之比例原,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二)法院依上開解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法定羈押原因規定時,除被告「所犯死刑、無期徒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外,應同時具備「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惟解釋文係解釋同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未就同條項第1、第2款另為解釋,且解釋文針對第3款所附加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或滅證之用語,明顯與第1款、第2款「逃亡」、「有事實足認」有所不同,應認該號解釋所附加之要件與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法定羈押事由有所區別。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羈押原因係「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乃以被告實施逃亡行為,或客觀上存在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或足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為其前提,若欠缺行為或事實,縱然執有相當理由,仍未構成第1款、第2款之法定羈押事由。解釋未循第1款、第2款文字,而謂「有相當理由」,係有意別於第1款、第2款設計,倘使解釋所附加之要件係要求同時具備第1款之情形,因同時第3款必構成第1款、第2款,此時第3款實無單獨存在之必要。解釋在附加第3款限制要件時,有別於第1款、第2款規定,以「有相當理由」減低國家對於被告逃亡與滅證之證明責任,故法院於被告涉犯第3款所列重罪之情形下,自應綜合被告涉案之一切情節,依憑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合理確信,認被告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方合第3款法定羈押要件。從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審查羈押時,其要件計有: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②、被告所涉犯者為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③、有羈押之必要。
(四)「有相當理由」係司法院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為合憲解釋時有意加入之要件,藉此限縮該條款適用範圍。解釋理由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事由,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但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此合憲性解釋下,亦明白指出該款單以重罪作為羈押要件之情形,有侵害被告憲法上權利之虞。因此,被告犯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者,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或足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排除原規定下,法院得單以重罪作為羈押事由之違憲疑慮。
(五)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有相當理由」之用語,本有特定涵意,而與「必要時」、「有事實足認」等具有程度上之區別,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第2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前開規定對犯罪嫌疑人發動搜索之要件係規定在第1項「必要時」即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搜索之要件,則限於「有相當理由」之情形。申言之,對於被告或犯罪疑人「必要」時即得發動搜索,但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第三人,因與搜索案情較無關涉,恐違反比例原則,造成過度侵害,設計上必須有「有相當理由」,始得為之。解釋文上使用刑事訴訟法上慣用且具有特定意義之「有相當理由」用語,顯係有意加入特定限制要件之式,達到限縮解釋之目的。
(六)綜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各款羈押原因,本各自存在,亦可併存,法官於具體案件審酌各款之羈押原因時,本應慎重,如單以第3款為羈押原因時,更應特別斟酌各種情況,以免與同法第154條無罪推定原則相違,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意旨所稱「有相當理由」即在補充該條款規定意涵,以臻完備。
四、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詳麟 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原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合併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上訴後,最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4號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對此判決上訴最高法院,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以上各情,有卷證資料及各判決書等可稽。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1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再者,原審認被告經法院執行羈押後,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法院究應否准許其聲請,應端視當初羈押之原因有無消滅為斷;亦即羈押之原因有無消滅,需審酌被告是否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規定之情形,及同法第102條所揭示法院必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方得對其為羈押;申言之,應就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是否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為之論斷,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
(三)本件被告固以前開前開聲請請意旨所載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所列之重罪,且本院認其罪嫌重大,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定予羈押,如前所述。依前開司法院第665號解釋意旨以觀,本件以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固有僅以重罪之事由羈押之疑慮,惟以被告前有多次包含販賣毒品、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前科,且均經分處罪刑執行完畢,其本次復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有期徒刑7年6月,合併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甚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亦即具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之情形,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是參互前開理由欄二、三之說明,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