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8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前科事實部分應於「甲○○」後補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6月4日以96年度沙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8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惟姑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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