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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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700117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居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2段111號2樓」依法傳喚,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地址」退回,有郵局送達人員填記之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另就被告於具保時所陳明之居所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4樓」為傳喚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於97年7月2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97年7月12日即發生效力(依據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算入,故自送達翌日即97年7月3日起算10日),是被告既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此有送達證書2紙、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暨所附信封
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另依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所示,被告雖於95年8月23日業已遷址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6樓」,惟該址係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所在地,被告僅係遷入於該址,並無居住之事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址對被告為傳喚及拘提。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