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道○○號越堤道往三重市方向行駛,行經十七號越堤道九三三四一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詎乙○○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往三重市○○路行駛,造成其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前方對向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以雙方業已和解為由,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