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4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 律師
許志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6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除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自民國97年1月間某日起,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以1台車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至不詳工地載運土、石、瀝青塊、水泥塊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後,將廢棄物傾倒在其向不知情之地主 許澄波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地號土地上,堆置面積約271.68平方公尺,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97年6月27日10時30分許,甲○○於前揭承租土地上以挖土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1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地主許澄波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環保署主管。另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40000287號函可按,再「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承租之土地上所傾倒、堆置之物除土、石、水泥塊外,並混雜瀝青塊等物,已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鍾耀賢在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應歸類為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圍,又被告並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其將土、石、瀝青塊、水泥塊等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在其向不知情之許澄波所承租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地號土地上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應論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自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此外,復有扣案之挖土機1臺、暨卷附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2份、土地所有權狀1紙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又刑事法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97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7日遭警查獲之日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租用之土地上多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於97年11月7日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遭警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因集合犯於主觀決意與客觀數行為,會因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犯行而中斷,是被告雖再度涉犯前開罪刑,但與本案犯罪行為之間,因本案已遭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而中斷犯意與犯行,難謂係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不得以一罪論。此外,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判決引用前揭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監督與管理,並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時間、規模及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猶不知警惕再犯他案而遭起訴判刑,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認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扣案挖土機1部,雖係被告所有供處理廢棄物分類之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衡酌其犯罪情節與該部挖土機之價值、用途後,依比例原則,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僅受僱他人,賺取工資,養家糊口,對於不慎觸法,事後深感懊悔,對本件犯罪手段及所造成損害,因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有足堪憫恕之餘地,且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若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將陷入困境,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甲○○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然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妨害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監督與管理,且影響自然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特予憫恕之處,況其所述個人現況,並非減輕量刑之事由,無予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