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18號聲請人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3月13日至145年3月12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業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3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16日起至110年3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為第一年按聲請人公告之指標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35計算,第二年則加年利率百分之0.55計算,第三年起加年利率百分之1.5機動計算,並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除仍按契約約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97年8月20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相對人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總計尚欠借款本金1,304,16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乙份、放款內容查詢、債權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於98年1月17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