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柏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柏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柏傑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16號、第199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1月15日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自下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年12月13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76之1號住所,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柏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自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於100年12月13日經警查獲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
查該上手與被告間買賣毒品之通聯,早於100年10月30日即經警依法聲請監聽,此有監聽譯文附於本案警卷第3頁、第
4頁可稽,足見警方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已知該上手涉有販賣毒品罪嫌,而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