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煌德選任辯護人王唯鳳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70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煌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且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僅因貪圖小利,趁工作上之機會侵占他人財物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原諒,再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以佐證),並經告訴人 陳明 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在卷,本院認為被告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宣告緩刑3年。
四、被告雖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不法所得,惟因告訴人已陳明不請求被告賠償,如仍宣告沒收、追徵即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追徵。
二、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03號被告周煌德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煌德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受僱於 王瑞光 ,擔任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德生興瓦斯燃料有限公司」(下稱德生興公司)之派送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8月18日間,配送瓦斯至桃園市○○區○○○路
0號「貴族世家牛排館桃園大園店」(下稱上開牛排館)更換後,未依規定將所換下尚餘有液化石油氣之瓦斯桶全數繳回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以此方式將合計1,102公斤之液化石油氣(價值新臺幣3萬3,801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瑞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周煌德於偵訊中之供│坦承未將客戶剩餘之液化石油氣│││述│繳回德生興公司,而係送至上開││││牛排館,以此方式累積約20公││││斤後,再將公司原本要派送給上││││開牛排館之瓦斯桶帶回家使用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瑞光於警│證明被告配送至上開牛排館之液│││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化石油氣出貨量,與流量計累計││││用量有出入,故其有在其中幾個││││瓦斯桶上做記號,因而確認瓦斯││││桶有遭被告替換之事實。│├──┼───────────┼──────────────┤│㈢│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錄音│證明被告有侵占德生興公司液化│││光碟1片及譯文1份│石油氣之事實。│├──┼───────────┼──────────────┤│㈣│貴族世家牛排店瓦斯用量│證明被告有替換仍有存氣之瓦斯│││流量表2張、照片7張│桶,並侵占德生興公司合計│││。│1,102公斤之液化石油氣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效果及行為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用新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㈢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多次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液化石油氣,具
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謝咏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劉瑞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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