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育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109年度沙簡字第2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江育杰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沒收部分外,其餘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育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育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法院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已現悔意,且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已給付全部賠償,是本院認尚無就被告所諭知之緩刑再予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屬被告犯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因被告犯行所受之損害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60、98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既已經由和解給付全額之賠償,而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諸前揭條文規定,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額之賠償等情,而依法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諭知沒收及追徵,於法容有未合,此部分雖非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怡君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沙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育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育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勝彥簡易判決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88號被告江育杰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育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27日中午12時2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山運動公園停車場,徒手竊取 陳近南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近南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ㄧ、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育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近南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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