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裕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裕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李裕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077號被告李裕誠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2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裕誠於民國109年8月31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路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段與益豐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15時1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裕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許雅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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