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楊凱甯 被告 何錦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06,518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明。原告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嗣追加民法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23、224頁),核屬訴之追加,此均基於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客戶存款及貸款之事實,堪認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4年11月起為原告員工,並於88年9月調任原告太平分行,承辦甲種支票存款、徵信、代收及基金買賣等業務。94年間起,原告客戶 游文元 、 莊東鈐 、 吳玉津 、 吳玉婷 、 吳玉如 、 張桂蘭 、 何志賢 、 周慧君 、 周韶霈 、 周盈辰 、 王文君 、及厚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冠公司)等12人,陸續委託被告買賣基金,或請被告幫忙辦理短期擔保額度貸款換約之事宜,被告卻因於94年至100年間投資期貨失利,竟利用接受原告客戶委託購買基金等機會,以未經同意於空白取款憑條蓋用客戶印章,或偽造客戶印鑑章之方式,盜領游文元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9,000元,盜領莊東鈐之存款共計1,829,400元,盜領張桂蘭、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之存款,共計1,245,620元,盜領何志賢存款共計1,419,498元,盜領周慧君之存款1,812,000元、周韶霈之存款1,657,000元、周盈辰之存款1,296,000元,盜領王文君之存款共計2,538,000元;被告並於99年間利用幫忙辦理厚冠公司短期擔保額度貸款換約之機會,額外讓厚冠公司在空白「小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簽名及蓋用印章,以厚冠公司名義貸款,詐得金額820萬元後,並盜領之。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14627號提起公訴,並於103年5月15日經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上開訴外人隨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向原告及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渠等損害,先後經本院103年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金上字第4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上開訴外人遭被告盜領之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103年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金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第二審追加先、備位聲明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06頁、第147至20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再按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擔任原告銀行行員,為原告服勞務,原告並給付薪資作為報酬,兩造間自有民事上僱傭關係之適用,因受僱人給付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且因其受有報酬,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僱用人,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則被告以未經同意於空白取款憑條蓋用客戶印章,或偽造客戶印鑑章之方式,盜領原告銀行客戶游文元、莊東鈐、張桂蘭、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何志賢、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王文君之存款共計12,406,518元(計算式:609,000元+1,829,400元+1,245,620元+1,419,498元+1,812,000元+1,657,000元+1,296,000元+2,538,000元=12,406,518元),及利用幫忙辦理厚冠公司短期擔保額度貸款換約之機會,額外讓厚冠公司在空白「小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簽名及蓋用印章,以厚冠公司名義貸款詐得金額820萬元後,予以盜領之事實,已認定如上,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共計20,606,518元(計算式:12,406,518元+820萬元=20,606,518元),即屬有據。又本件既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准原告請求,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即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06,518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雅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