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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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楊朝凱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機車(見速偵卷第27~31、61~62頁)。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警政知識聯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5、39、43、45、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在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且其酒後駕駛機車並有行車不穩之舉動,益見飲酒後其駕控能力確已受有影響,而具有危險性,是其所犯之情節非輕,然因其所駕駛者為機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又未曾因此肇事,並無造成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558號被告楊朝凱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凱於民國109年8月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EF-263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大里區仁愛路住處。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光明路與仁城路交岔路口時,因其行車不穩,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