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00號原告 許春成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被告 施宜臻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0年11月30日結婚,並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在臺中市從事雞隻販售之業務,每日下午須在養雞場抓雞直到清晨,再販售給小盤商,被告則協助原告記帳等會計工作。詎料,被告自85年間染上簽賭大家樂、六合彩之惡習,並利用其掌管會計之便挪用帳款,用以簽賭,導致帳目不清,虧空嚴重,終致原告資金週轉不靈,開出之貨款支票無法兌現,陸續退票,退票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原告知悉後拒絕被告再繼續掌管會計財務,此舉竟引發被告之不悅,兩造關係更加惡化,被告即經常利用同居之便,將廠商之貨款包括現金或支票取走,致使原告無法支付貨款,此情持續惡化,直到101年間原告退票金額高達2000餘萬元,至此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不得已搬回臺中市○區○○○巷0號老家居住迄今,故兩造自101年間分居,至今已逾8年,夫妻有名無實。
二、被告自染上賭博惡習後,經常擅自將原告所收取之現金或支票取走,曾竊取面額80餘萬元票據後,逃至兩造長女 許雅婷 之住處居住3個月不敢返家,置原告於不顧。被告顯然不顧夫妻情誼,已超出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自已構成不堪繼續同居之虐待,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
三、又原告前於101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224之35、1224之40、1224之45、1224之49地號等4筆土地,借用兩造長女許雅婷之名義登記,詎料,兩造長女許雅婷未經原告同意,竟將其中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而今兩造三女 許嘉萍 欲在前開土地上之建物經營小本生意,被告竟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主張其有上開土地2分之1權利,欲請求拆屋還地,不願予兩造三女許嘉萍使用,令兩造子女均無法理解,更令原告無法忍受。足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顯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條第2項難以繼續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訴請離婚,自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無一不在破壞兩造婚姻,而被告於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5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亦坦承兩造關係形同水火,於協商時亦表明如原告願給付其2000萬元,其同意離婚,更足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係因外遇離家而與被告分居,至於原告稱:㈠被告挪用帳款用以簽賭,致原告資金週轉不靈;㈡被告經常利用同居之便,將廠商之貨款包括現金或支票取走,致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不得已搬回其老家居住至今,均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
二、被告承認過去曾簽賭大家樂,惟被告僅是小額簽賭,並未因此造成家裡經濟之負擔,被告更未因此挪用帳款。原告係因投資股票失利,導致資金週轉不靈,與被告簽賭無關。再者,於102年間,原告遭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詐欺等案件,原告在該案中自承:「受人倒債及與人共同飼養雞隻虧錢,始無法償還聲請人公司上述貨款,…。」等語,益證並非因被告簽賭而拖累原告之財務狀況。至於兩造因掌管財務發生爭執,係因原告先前有多次開錯票款的紀錄,例如:於100年11月25日原告開票予訴外人 蘇炳章 ,竟溢開70萬元,幸好訴外人蘇炳章立即將該紙支票返還予被告,始未造成損失,故當時原告拒絕被告掌管財務,被告才會與原告發生爭執。又原告沉迷於股票,經被告多次勸告仍不理睬,反倒覺得被告嘮叨,變本加厲在外花天酒地,進而認識一名為 王麗雲 之女子並且交往。原告與訴外人王麗雲交往期間,深陷其中,竟然異想天開書立同意書,要被告同意其與訴外人王麗雲交往,每星期同意2天,不干涉時間與自由,惟被告當時並未同意。
三、原告因投資股票失利,又不滿被告阻擾其與訴外人王麗雲交往,情緒失控,竟出手毆打被告致傷,當時被告原欲向派出所報案,惟員警向被告表示有確定要提出告訴,才會製作筆錄,被告顧及家庭和諧,選擇原諒原告,故未提出告訴。嗣原告不滿被告叨唸其外遇、投資股票失利等事,並為遂行與外遇對象同居之目的,即不告而別離家出走,被告因無法得知原告去向,擔心原告安危,亦曾報警協尋。
四、被告否認竊取面額80萬元票據,於101年間被告確實曾取走支票乙紙,惟票面金額為870,871元,此為兩造共同經營雞隻販賣所得,被告於同年3月15日將該紙支票存入原告父親 許水材 之帳戶內,作為原告父親許水材之生活費。原告提出其父親許水材之開支明細表,並無法證明其確有支付其父親許水材之生活費,況且該開支明細表僅到100年9月。自100年10月後原告實未支付其父親許水材之生活費用,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3月止,原告父親許水材之生活費用共計337,752元,本應由原告與其兄 許春堂 共同負擔,惟原告拒絕支付,事後由原告之兄許春堂與被告會算後,被告給付110,776元予原告之兄許春堂,被告另於102年間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父親許水材自101年4月至同年8月之生活費150,000元予原告之兄許春堂。被告於101年3月15日將原告之支票(面額:
870,871元)存入原告父親許水材之帳戶後,雖於同年4月10日有轉帳支出800,000元之紀錄,惟於3日後即有筆同額之轉帳收入匯入,可證被告並未將該紙支票兌現之金額占為己有。此外,原告父親許水材預立遺囑將名下不動產遺贈6分之1予被告,由此可證原告所述被告挪用帳款用以簽賭云云,並非真實。蓋若被告簽賭成性,導致原告資金週轉不靈,原告父親豈有可能冒著祖產遭被告敗光之風險,遺贈不動產予被告。
五、縱使原告否認外遇之事實,惟被告未曾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行離家,多年後再以此為由主張欲與被告離婚,若本院因此判決兩造離婚,顯屬對被告不公。而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迄今仍期待原告有回家團圓之一天,故將原告之衣物整理、維持原狀。被告為傳統婦女,一生奉獻予原告家族,完整健全之家庭為被告唯一之期盼,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可歸責之程度明顯大於被告,原告請求離婚洵屬無據。
六、就拆屋還地一案,被告原即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的權利,當時原告與兩造三女許嘉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被告為兩造三女許嘉萍之母親,且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搭蓋建物前竟未獲通知,當下深感不受尊重,認為是原告故意慫恿,被告為維護自己的權利,因此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惟此案事後被告為維持家庭和諧,已與原告及兩造子女達成和解,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全部移轉予兩造子女(本院109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參照)。
七、綜上,原告因投資股票失利,導致自身財務狀況週轉不靈,與被告簽賭無關;又原告為了外遇對象不惜離家,而原告自行離家不歸,應非屬「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再者,縱使本件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應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11月30日結婚,並育有4名成年子女之事實,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染上簽賭大家樂惡習,並挪用帳款簽賭,導致原告資金週轉不靈,兩造關係日益惡化等情,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弟 許永福 到庭證述:「(你知道被告有簽賭?)70幾年的時候,我知道被告有在簽賭。(你為何知道被告有在簽賭?)因為我以前跟原告、被告在老家住一起。(當時被告一星期簽賭幾次?)不知道是兩、三期,幾乎每期都有簽賭。」等語(本院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參照)。被告對於伊曾簽賭大家樂,及兩造因財務問題發生爭執,感情不睦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否認伊有挪用帳款情事,並辯稱:伊只是小額簽賭,尚不影響家庭經濟,以及原告多次開錯票款卻拒絕讓伊掌管財務,伊才會與原告爭執云云。又被告辯稱:原告因投資股票失利,及不滿被告阻擾其婚外情,即情緒失控,而毆傷被告等情,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證。原告對於兩造曾發生肢體拉扯致被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有投資股票及外遇之情事,並陳稱:係因被告趁機搶走其現金20、30萬元,其為取回錢款,始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其亦有受傷云云。由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見兩造感情確實產生裂痕,且兩造已然無法理性溝通,致有爭執、衝突之情事,使賴以維持夫妻關係應具備之互信、互敬、互諒等誠摯及情愛基礎,蕩然無存。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擅自拿走原告所收取面額80餘萬元之支票,使原告財務問題惡化,欠債逾千萬元,其不得已返回老家居住,被告竟謊報原告失蹤,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期間雙方見面即爭吵,形同水火等情,業據證人許永福到庭證述:「(原告是否於101年間回老家居住?)是。(在原告回老家居住的時候,你也住那裡?被告是否有經常回老家找原告?)是,被告回去找原告就經常吵架。(原告與被告的感情如何?)很不好。(兩造現在婚姻狀況如何?)現在絕對不好,因為兩造分開很久了。」等語(本院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參照)。被告對於伊有拿取面額870,871元之支票,及兩造自101年間分居迄今,彼此相處水火不容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伊拿取上開支票係存入原告父親之帳戶內,並用以支付原告父親之生活費,及原告係因外遇、倒債而自行離家,不告而別,伊擔心原告安危,方報警協尋云云,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337號處分書、同意書、存摺節本為憑。姑不論兩造分居之原因究竟為何,然兩造經長期分離,已形同陌路,夫妻情感消磨殆盡,甚且達水火不容程度,足認兩造婚姻客觀上有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灼然至明。
(三)被告上開所辯原告有外遇,及因原告未負擔其父親之生活費用,被告乃拿取前揭支票,並存入原告父親帳戶,作為原告父親之生活費用等情,固據提出同意書、存摺節本、開支明細、匯款通知單等件影本為佐,惟均為原告否認,並否認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及開支明細、匯款通知單為真正。觀諸被告提出之同意書,未載明時間,亦未經原告簽名,而存摺節本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將前揭支票存入原告父親帳戶,但尚不足以證明係作為原告父親生活費之用,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使用問題,引起紛爭,被告即委託律師發函,請求拆屋還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揭情詞置辯,亦提出本院109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為佐。由此足見兩造間確已無法有效溝通,皆互以興訟方式解決紛爭。
(五)綜上所述,兩告感情因被告沾染簽賭惡習而產生嫌隙,復因財務問題引發爭執,嗣更有肢體衝突,致使本應互相扶持之夫妻關係,轉變為對立緊張,彼此漸行漸遠,終致無法共同生活,有如前述。徵之婚姻係男女以終身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相互包容及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以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美滿之婚姻及和諧之家庭關係。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8年,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建立圓滿家庭,此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各行其是,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難期兩造婚姻尚有回復之可能性。雖被告表示不願意離婚,然兩造於分居期間均未見有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作為,消極放任分居狀態持續,毫無理性溝通希冀改善雙方關係之情狀,則兩造縱使勉強同住,亦難以期待其等和睦相處。佐以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中,相互攻詰,毫不退讓,堪認兩造已無共同創建幸福家庭之意欲。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維持。揆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下,均無意願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造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對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且觀諸兩造上開所為,兩造之有責程度應屬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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