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王宗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宗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不構成累犯),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975號被告王宗山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
0號3樓之5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8月2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內,飲用私釀米酒1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26)日7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6)日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善化路與仁堤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26)7時40分許,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