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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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松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松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酒後駕車並未肇事,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217號被告 張松根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號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松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仍於民國109年9月3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工廠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1杯後,竟不顧大眾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工學一街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8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松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警員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檢察官張子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温格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