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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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岱選任辯護人蘇仙宜律師被告王子悅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蘇仙宜律師被告 周明興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宇捷 律師被告 李振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蘇仙宜律師被告 黃翔琪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蘇仙宜律師被告 陳皇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蘇仙宜律師被告 張勝崴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 律師
洪家駿 律師被告 王聖緣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馨寧律師
洪家駿律師被告 李秀芳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馨寧律師
洪家駿律師被告 曾暐智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馨寧律師
洪家駿律師被告 蔡螢池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馨寧律師
洪家駿律師第三人火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嘉岱上列被告等賭博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火箭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嘉岱等人被訴賭博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被告等人之供述,為火箭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而被告林嘉岱為火箭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起訴書所載,其係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作為其與其他被告供犯罪所用,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林嘉岱等人成立犯罪,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保障火箭科技有限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火箭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22號案件已於109年7月29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本件第三人火箭科技有限公司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件: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所有人│├──┼───────────┼───┼───┤│1│電腦主機│1台│蔡螢池│├──┼───────────┼───┼───┤│2│電腦螢幕│2台│蔡螢池│├──┼───────────┼───┼───┤│3│電腦主機│1台│曾暐智│├──┼───────────┼───┼───┤│4│電腦螢幕│1台│曾暐智│├──┼───────────┼───┼───┤│5│電腦主機│1台│曾暐智│├──┼───────────┼───┼───┤│6│電腦螢幕│2台│曾暐智│├──┼───────────┼───┼───┤│7│電腦主機│1台│曾暐智│├──┼───────────┼───┼───┤│8│電腦螢幕│1台│曾暐智│├──┼───────────┼───┼───┤│9│網路分享器│1台│曾暐智│├──┼───────────┼───┼───┤│10│公司人事資料│1本│曾暐智│├──┼───────────┼───┼───┤│11│點鈔機│1台│曾暐智│├──┼───────────┼───┼───┤│12│記事本│1本│曾暐智│├──┼───────────┼───┼───┤│13│電腦主機│1台│黃翔琪│├──┼───────────┼───┼───┤│14│電腦螢幕│2台│黃翔琪│├──┼───────────┼───┼───┤│15│電腦主機│1台│李振維│├──┼───────────┼───┼───┤│16│電腦螢幕│2台│李振維│├──┼───────────┼───┼───┤│17│電腦主機│1台│陳皇閔│├──┼───────────┼───┼───┤│18│電腦螢幕│2台│陳皇閔│├──┼───────────┼───┼───┤│19│蘋果電腦主機(含螢幕)│1台│張勝崴│├──┼───────────┼───┼───┤│20│電腦螢幕│1台│張勝崴│├──┼───────────┼───┼───┤│21│電腦主機│1台│王聖緣│├──┼───────────┼───┼───┤│22│電腦螢幕│2台│王聖緣│├──┼───────────┼───┼───┤│23│電腦主機│1台│李秀芳│├──┼───────────┼───┼───┤│24│電腦螢幕│2台│李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