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仁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34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仁助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董仁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
8月8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草湖橋上,以徒手方式,竊取全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聖公司)所有放置在該橋上施工地點之4分鋼筋共25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575元),得手後,隨即以其騎乘之腳踏車載運離開,旋即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林森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筋25公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仁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全聖公司工地主任 張縈銓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初雖否認犯行,惟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並參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年歲已高,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亦表示因被竊財物已取回,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