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2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於9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放該處,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迅即駕駛離去。嗣於同日中午某時許,乙○○騎乘該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仁愛路口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側門前,將該車停放在該處路邊,步行前往附近尋訪友人飲酒,至同日下午
4時許,乙○○步行返回該署側門前欲再騎乘該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取上開重型機車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一致。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伊於9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原本將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發現機車不見,至同日上午11時03分許向警局報案等語明確(參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3頁至第54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等件附卷足憑,並有鑰匙1支扣案可據,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業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於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前仍為有效),比較刑法第41條第8項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並非數罪併罰之情形,於本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影響)。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盛壯,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日常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至為可議,雖其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而減輕實質上財物損害,然其所使用之行為方式足使被害人對於自身財產之管領心生驚懼不安,而嚴重影響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微,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持以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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