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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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萬泰商貿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住同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4月22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55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發,到期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面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萬泰商貿股份有限公司、丙○○、乙○○○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450萬元,到期日民國97年6月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65條第4項之規定,利息經約定於匯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匯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爰是,抗告人所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面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依前述指標...按月付息」之利息約定方式,自應有上開條文之適用,竟遭原審以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利息經約定於本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本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票據法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記載之本票,上載「利息自發票起按依前述指標利率2.04%加碼年息1.575%計算(目前年息為3.815%按月付息)...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在卷可證,則雙方顯約定相對人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前之利息應按月付息,應屬票據法第65條第4項之利息分期給付之情形,相對人既自97年1月29日起即未按月付息,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金額應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據以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為法之所許,原裁定未察及此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有欠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自非無理,爰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武志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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