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3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6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5月8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二十張路路口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 白大明 攔檢,因受處分人身上散發酒味,疑有酒後駕車之嫌,員警旋依規定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多次告知仍消極拒絕接受測試,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漏載第2項),於97年6月4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自97年7月
5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員說我有酒味要我去酒測,我告知我有糖尿病及B肝病,出門只喝1小杯啤酒,酒測保沒事,請免酒測。隨後又有警車到場,我亦告之上情應免酒測。隨後把我機車吊走,爾後交給我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我認為我不犯法,告我主要是搞績效,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又按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時,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復有內政部警政署90年12月18日
(90)警署行字第260843號函所頒布「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條之交通稽查執行要領第8項可資參卓。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騎乘車輛前確有飲用酒類,且員警白大明係於執行取締酒駕攔檢之勤務時,聞到受處分人身有酒味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在卷。據此,揆諸前揭規定,執勤員警要求受處分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即非無據。受處分人僅以家族有糖尿病及B肝之病史不能多喝酒為由,一再拒絕酒測,並無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違規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且禁止其於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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