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監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監字第227號聲請人甲○○○
4樓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2弄1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乙○○為丙○○○(女;民國16年10年2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其罹患精神疾病,目前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6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惟相對人並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亦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之親屬會議成員,故請求法院選定乙○○為相對人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第1132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禁字第69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並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且無其他可組成親屬會議之親屬,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可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並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監護人,且因相對人之親屬並不足以召集親屬會議,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逕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
四、本院就選定監護人事宜,函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相對人每月住安養中心需付費27,500元,相對人雖有7名子女,但因每個子女經濟狀況及能力不同,自相對人85年住院以來,大多由聲請人 程利青程利康 、乙○○及 程利立 共同分攤費用,但目前由聲請人乙○○獨自付費,由於相對人住在安養中心的時間是條漫長之路,所需要的費用確實龐大,兄弟姐妹經濟也都不甚寬裕,未持續繳交安養費用,目前僅剩聲請人乙○○支付此筆費用,其他之兄妹對監護人之選定,都無任何異議,皆認為由聲請人乙○○擔任並不為過。以上有桃園縣政府社會局於94年12月7日所發之府社工字第0940343319號所函覆之社會工作員個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
五、綜核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親生女,並且相對人之安養費用大都由聲請人乙○○支付,相對人所生其他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會議紀錄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適宜,故裁定如主文。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志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