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6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除應更正「應於94年5月25日至臺中縣成功嶺營區」及證據並補充「被告身為役齡男子,當知服兵役退伍後於除役前一定期間內有隨時被召集之可能,況依國軍義務役官、士、兵離營歸鄉報到與後備軍人權利及義務須知之後備軍人各種召集欄中注意事項第5點,亦有明確載明『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未於戶籍地居住者,應將聯絡方式告知戶長或已成年具有行為能力之人,以利轉知通報召集事宜,按時報到。』此於離營時均召集即將退伍之士官兵,詳予解說,充分告知並交付該須知予離營之人,此乃任何服過兵役之人普遍皆知之事實,是退伍之人於其住居處所有所變動,均知悉應為申報,而且退伍後列為後備軍人,均需參加各項召集,亦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逃避召集之意圖」外,本件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