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0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5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本文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年4月8日下午1時0分左右,行經臺北市○○路○段○○○巷(下北二高往西)限速時速50公里之路段上,超速11公里,而為雷達測速儀測速採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並掣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5月28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大安分局回覆僅提供儀器合格證書,證明儀表合乎規定,但並無法證明測速角度及儀器定位是否不會異動,懇請證明儀表定位角度精準度及誤差範圍,並證明前車與後車速度不同以便確認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臺北市○○路○段○○○巷,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之道路時,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1公里而未滿20公里等情,有雷達測速儀攝得其超速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而上開雷達測速儀業經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檢定日期為96年7月23日,檢定有效期限係至97年7月31日止,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MO0000000號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證,是本件舉發時間尚在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檢驗有效期限內,其測速所得結果自堪採信,足認異議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超出最高限速11公里之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舉發相片中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確實行駛於該照相式雷達測速儀雷達波之涵蓋範圍內,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5月1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731451700號函及其所附之雷達波比對圖影本1張在卷可稽,是以受處分人指摘該測速儀器定位角度有異位之可能等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前車速度是否與後車不同,與本件受處分人是否違規無關。從而,受處分人所持上開異議理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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