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4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418號原告喬志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蘇燕貞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經訴字第09606072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0日以「超氧及圖H2O純水Water(彩)」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包裝飲用水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純水、未經設計之H2O、Water」經聲明不專用,應有商標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惟其整體商標圖樣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統一公司)先使用之「H2O純水Water及圖」(圖樣如附圖2所示)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原告因契約、業務往來,已知悉「H2O純水Water及圖」商標之存在,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本文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商標應不准註冊,以96年3月21日商標核駁第29895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申請之第000000000號超氧及圖H2O純水Water(彩)」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本款規定主要固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惟仍需證明有因各種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始有適用。又先使用之商標或標章如屬獨創性之圖樣,其後以相同或近似之圖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者,固可推定有因各種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或商品存在之情事,惟如非屬獨創性之圖樣,其後以相同或近似之圖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者,是否有因各種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或商品存在之情事,應就具體事證判斷之。
⒉系爭商標並不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⑴原告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乃出於善意:
地球表面有79%的水,水養育萬物,一切生物有生命跡象,均靠水與陽光溫養維生。而水的化學式即為H2O,表示水分子是由兩個氫和一個氧結合而成,此乃人盡皆知之事實,亦有Yahoo奇摩搜尋網頁可稽(請參見申覆意見書附件3)。而在商標註冊實務上,於包裝飲用水、礦泉水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中,以「H2O」或「純水」、「Water」作為商標圖樣者,實所在多有(請參見申覆意見書附件4),該些文字明顯係屬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性文字,既無原創性也不具商標識別性,業界自得以之使用於包裝飲用水、礦泉水、純水等商品上說明商品內容,無須得到任何人之同意。再者,系爭商標之圖樣係以原告取得商標權多年之註冊第986824號商標圖樣為師,再結合「H2O純水」等商品說明性文字施以設計所構成,原告並將系爭商標圖樣中「未經設計之H2O、Water」、「純水」等指定商品名稱部分,依商標法第19條規定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自無不法之處。更何況,原告89年10月2日即以第986824號商標圖樣商標於「包裝飲用水...」等商品取得註冊第986824號商標,嗣後復陸續取得註冊第986825、0000000、0000000號等型態類似之商標權在案(請參見申覆意見書附件1),顯然已形成一極為強勢之商標權保護網。而系爭商標與註冊第986824號商標圖樣間,僅僅只有「超氧」及「H2O純水」等說明性文字有無之差別而已,其餘「Water」及氣泡圖部份之設計,均屬相同或類似,指定使用之商品內容亦屬一致,二商標間實有其設計緣由與延續性,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動機純粹出於善意,足堪確認。⑵據以核駁之圖樣並不該當商標法所稱之「商標」要件:
①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6條之規定
,是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②查,據以核駁之圖樣並不構成「商標」之要件,蓋
原告雖曾於91年12月15日與第三人「統一公司」訂立「委託代製合約書」(請參見申覆意見書附件5),由第三人委託原告代製純水,惟該合約內容明確記載係由原告代製「統一」之「H2O純水」,其中「統一」是第三人「統一公司」所使用之商標;至於「H2O純水」,依一般人之認知及社會經驗判斷,則係指「商品名稱」,而非「商標」型態之使用。從而可知,第三人「統一公司」實非創用「H2O」或「純水」等「商標」之人,「H2O純水」既非「商標」,則第三人即無所謂「先使用商標」之事實。
⑶原告方為先使用之人,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不具識
別性與具有商品說明之部分既非第三人所獨創之「商標」,即不得為其獨攬專用,甚至主張「先使用」來阻擋他人註冊:
①原告係以取得商標權多年之第986824號商標圖樣
結合商品類名「H2O純水」施以設計構成系爭商標圖樣,原告顯然才是「H2O純水Water及圖」、亦即系爭商標(不含「超氧」二字)之首先創用者,事極明確!觀諸第三人「統一公司」於95年6月間申請註冊之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等2件「統一純水H2OWater」商標(原證3號:兩件註冊商標),其圖樣中未經設計之「H2O」及「WATER」、「純水」部分,第三人已聲明不在專用之內,顯見其屬不具商標識別性或商品說明性文字無疑,其圖樣上主要部分暨得以主張專用權排除他人註冊者為「統一」,並非其圖樣上之全部元素各別均有排他之權能,如單純之據以核駁圖樣係具有可註冊性之「商標」,則第三人何以均搭配「統一」構成整體圖樣申請註冊?②本案系爭商標圖樣雖與據以核駁圖樣同有「H2O
」、「WATER」、「純水」等部分,但「H2O」、「WATER」、「純水」如同前述屬於普遍習見之用語,眾所皆知其均指「水」之意,自不得由任何人獨占專用。今系爭商標既有其設計沿革及表彰之主題意匠,且與第三人「統一公司」註冊之「統一純水H2OWater」商標,無論設計手法及文字內容均有明顯之差別,相關消費者顯然並無混淆誤認之虞。而被告雖稱「H2O純水Water及圖」為「統一公司」所創用之商標,於87年即有使用之事實,並廣泛使用於純水商品上,且持續至今仍有銷售之事實云云,如確屬實情,何以「統一公司」竟聲明「H2O」及「WATER」、「純水」等部分不在專用之內?更放任其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在「使用」多年之後,於95年6月8日、14日間,始以「統一純水H2OWater及圖」商標提出註冊申請?由之可見,第三人「統一公司」係於雙方合作關係生變之後,欲刻意阻撓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因此才以所謂「利害關係人」身分檢具相關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請參見訴願書附件3)。惟被告不察,竟率爾趨附第三人「統一公司」之說法,將系爭商標予以核駁,訴願決定亦維持相同看法,該等行政處分之認事用法自屬違誤不當。
⒊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有違法與不當,應予撤銷:
⑴程序部分--被告於審查本件商標申請案時,並未踐
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就第三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已違法:
①被告雖於95年8月15日所發(95)慧商0292字第
0959062483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函知原告,以「本件商標圖樣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創用之商標,申請人曾於91年12月15日與該公司簽訂委託製造及行銷之業務往來關係,顯係知悉『H2O純水Water及圖』商標之存在,則申請人未經該公司同意,以相同之『H2O純水Water及圖』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包裝飲用水相同或類似商品,將導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要求原告提出意見書。而原告依限提出申覆意見書之後,被告卻於95年11月22日間,以
(95)慧商0530字第09590952990號書函(請參見訴願書附件3),要求原告提出第00000000號「超氧及圖H2O純水Water(彩)」商標註冊申請案最先使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嗣後被告逕採第三人「統一公司」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核駁。
②惟觀諸商標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核駁
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指定其於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陳述意見」,其立法目的係在於履踐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被告於其刊印之「商標法逐條釋義」中更進一步指出「不符註冊規定之事由,將詳述理由並檢附相關引證資料供申請人參考」(請參見訴願書附件4:「商標法逐條釋義」第94、95頁參照)。今被告既未檢附統一企業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供原告參考,亦未給予原告就相關證據資料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商標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其認事用法自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⑵實體部分:
①被告在商標申請階段應限縮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並迴避認定當事人實體關係:
A.觀諸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意旨:「其立法目的主要在防杜搶註之行為,其恩怨僅是存在被搶註者與搶註者之間,所以一方面審查官不可能事先去審酌,實務上幾乎不曾見有以第14款作為核駁理由,絕大多數係作為據以異議或評定之條款。」(參見申覆意見書附件7:智慧財產權91.10張 慧明 所著之「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適用之案例介紹及展望」)。尤其,更有論者指出:「搶註事件可能另涉及實體關係導致商標主管機關擴大解釋並適用搶註條款將有違法理或將來與其他機關產生判決歧異之虞,故不正競爭事件應交由具備司法調查權之公平交易委員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且「為免商標主管機關不當擴張解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使用範圍,以免僭越法院及公平會職權導致判決歧異,商標主管機關應依法條文義限縮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迴避認定當事人實體關係」(參見訴願書附件5: 楊文瑞 所著,刊登於智慧財產權月刊77期之「商標搶先註冊於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摘要部分及第81頁以下)。
B.今本件系爭商標尚在申請註冊之審查階段,被告既欠缺司法調查權,受限於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範圍內始能認事用法,無法援引民事訴訟程序採證,若當事人漏未提出或無法提出即無法據以認定當事人實體關係。而被告於審查本件商標申請案時,卻違背實務上一貫之作法,不惟於申請程序即介入審酌原告與第三人間的實體關係,且僅憑第三人所提供之資料即率爾臆測其為「先使用」「H2O純水Water及圖」「商標」之人,並未給予原告就第三人所檢附之資料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擅用公權力介入人民之私權糾紛中,所為之處分自屬違誤不法,並有偏袒不公且違反行政中立之嫌,其認定二造實體關係之立論自屬無據。
C.原告欲再強調,行政程序法第6條業已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此為平等原則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乃源自憲法第7條而來。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今被告於審理本件系爭商標申請案,卻特別受理第三人統一企業以所謂「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於申請程序進行舉發,原處分之作成更受其所提供之證據引導,進而據以審究二造間之實體關係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顯然為差別待遇,違反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若任何人皆採類此行徑阻撓他人商標之申請,且被告逐一受理舉發並據以審究,則商標法有關異議與評定之規定不惟形同虛設,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作為顯於法不合。
②即便就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審究,
系爭商標亦無違反此條款之規定:如同前述,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由「H2O」、「純水」、「Water」等部分所組成,此些構成元素原告或他人早有申請註冊,顯見「H2O」、「純水」、「Water」等非屬第三人「統一公司」所創用之商標,此外,第三人「統一公司」所註冊之「H2O純水Water及圖」商標圖樣(即原證3號)中未設計之「H2O」、「純水」、「Water」均依商標法第19條規定聲明不在專用之列,顯見第三人「統一公司」及被告均認同該等文字為商品名稱之說明性文字,欠缺識別性與原創性,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不具識別性與具有商品說明之部分既非關係人所獨創之「商標」,即不得為其獨攬專用,甚至主張「先使用」來阻擋他人註冊,況且原告沿襲自己已註冊之第986824號商標圖樣進一步設計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原告顯然才是「H2O純水Water及圖」商標之首先創用者,至此,第三人「統一公司」並非「H2O純水Water及圖」標識之先使用人,被告援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核駁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於法不合。⒋綜上論結,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
之規定,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誠堪確認,爰提呈起訴理由如上,敬祈鈞院鑒核,迅賜判決如起訴聲明,以維法制,至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
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19條所明定。故其適用係指商標圖樣整體具識別性,而其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者,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被告公告之「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二參照)。經核本件商標圖樣中之「純水、未經設計之H2O、Water」,為商品之說明性文字,經原告聲明不專用,應有前條規定之適用,惟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之判斷,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合先陳明。
⒉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其規定之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未特別重要,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之緣由。
⒊本件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圖樣,其中「H2O純水
Water及圖」為整體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雖經原告於申請之時即就該部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惟查本件商標圖樣「H2O純水Water及圖」與使用在先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H2O純水Water及圖」商標相較,兩造商標皆有相同之中文「純水」、外文「Water」、化學式「H2O」及繽紛浮冒氣泡圖形之設計圖樣,二者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整體印象、外觀及觀念,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高度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本件商標圖樣「H2O純水Water及圖」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創用設計之商標,於87年即有使用之事實,並廣泛使用於純水商品上,且持續至今仍有銷售之事實,凡此可由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買賣合約書影本、報紙廣告影本、銷售統一發票影本、商品實物、1998年統一金翼獎廣告年鑑及走過921紀念專輯報導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請參鈞院96年訴字第02888號商標註冊案卷內資料--業駁回原告之訴判決在案)。是早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有先使用申請人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事實足堪認定。再者,查原告曾於91年12月15日及93年11月26日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委託製造及行銷之業務往來關係,顯係知悉「H2O純水Water及圖」商標設計之存在,則原告未經該公司同意,遲於其後始以如出一轍之商標申請註冊,實難諉為巧合,顯有因業務往來知悉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存在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其復指定使用於包裝飲用水相同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聲明「H2O純水未經設計之Water」不專用部分,仍不影響商標整體構成近似與否之判斷。
⒋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係以該他人
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為要件,至其是否取得商標權尚非所問。按本件商標圖樣上之「H2O」、「純水」、「Water」雖為商品說明性文字,但經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組合,設計為商標主要部分而先為使用之事實,即有該款之適用。至原告稱本案商標係沿襲其註冊第986824號商標而來,且其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委託代製合約書」係載明由原告代製「統一」之「H2O純水」,該「H2O純水」僅係商品名稱,而非商標型態之使用一節,經查原告註冊第986824號商標與本案商標圖樣不儘相同,案情有別,尚難以彼例此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另所指「H2O」、「純水」、「Water」乃為商品名稱,並無識別性且非作商標使用,應與商標使用在先與否問題無涉等語,合不足採,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蔡練生 ,自96年12月3日起變更為王美花,有行政院令一紙在卷足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本文所明定。而該款之規定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
三、查被告係認,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中之「純水、未經設計之H2O、Water」為商品之說明性文字,經原告聲明不專用,應有商標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惟在判斷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與否,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本件系爭商標與使用在先之統一公司之「H2O純水Water及圖」商標構成近似,兩商標復均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包裝飲用水商品上;且原告顯因契約、業務往來,已知悉統一公司「H2O純水Water及圖」商標之存在,是其未徵得統一公司之同意,即以本件商標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核駁原告申請商標註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本件商標圖樣係以原告89年10月2日申請並獲准註冊之第986824號「超氧Water及圖」商標圖樣為師,二者僅有「H2O純水」等說明性文字有無之差別而已,其餘「超氧」、「Water」及水珠圖設計均相同,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同,二商標實有其設計緣由與延續性。原告雖於91年12月15日與統一公司訂立「委託代製合約書」,惟該合約係載明由原告代製「統一」之「H2O純水」,該「H2O純水」僅係原告代製之商品名稱,而非商標型態之使用。且該公司於95年6月8日及14日始以「統一純水H2OWater及圖」商標提出申請,可見其係於雙方關係生變後,欲刻意阻撓原告使用本案商標。再者,被告於審查本案時,雖有以95年8月15日(95)慧商0292字第0959062483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惟就統一公司所提證據資料,卻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又商標主管機關應限縮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範圍及迴避認定當事人實體關係,以免僭越法院及公平會之職權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處分,並為准許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
三、經查: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之規定,並未限制被告僅能於商標異議或評定時始得援引使用,亦未限制被告不得查明是否確有法條列舉之不得註冊事由,原告指稱被告於商標申請階段應限縮上開規定之適用並迴避認定當事人之實體關係,無異表示被告對於關係人所提證據資料應視而不見,顯然創設法律所未有之限制,自非可採。又原告指稱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被告除未檢附關係人統一公司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供其參考,復未給予原告就上開證據資料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上開規定云云。惟查,上開規定主要係針對課予義務或剝奪權利之行政處分而言,本件原告係申請商標註冊,此一行為並非課以原告義務,復非就原告原已享有之權利加以剝奪,而係審核是否賦予原告就商標得享有專用權利之處分行為,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原告援引此一規定主張被告行為不當,亦無理由。
㈡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超氧」、「純水
」,外文「H2O」、「Water」及水珠圖所組成,其中以「H2O、純水、Water」所佔之比例較大且為整體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該「純水、未經設計之H2O、Water」雖經原告聲明不專用,並依被告審認有商標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在案,惟在判斷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而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統一公司之「統一H2O純水Wate
r及圖」商標相較,二者均係由「H2O」、「純水」及「Water」組合而成之設計圖,兩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包裝飲用水商品上。雖前者於商標圖樣左上角標有「超氧」與後者所標示之「統一」字樣略有差異,惟其整體構圖意匠仍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實難於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查,依統一公司於另案第298335號商標核駁卷所檢送之94年
5月24日自由時報及走過921紀念專輯報導影本等證據資料,堪認早於本案95年2月20日申請註冊前統一公司已有先使用「統一H2O純水Water及圖」商標之事實。再者,依前揭另案卷附統一公司所檢送之買賣合約書影本及商品實物觀之,原告於91年12月15日及93年11月26日有與統一公司簽訂代製統一H2O純水之事實,且原告亦自承與統一公司有業務往來,難謂原告未知悉統一公司「統一H2O純水Water及圖」商標之存在,若以關係人統一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期間所提出之報紙廣告、銷售統一發票影本、1998年統一金翼獎廣告年鑑等資料以觀,統一公司更早在87年即有使用「H2O純水Water及圖」之事實,依上述時間先後順序以論,原告所謂其取得商標權多年之註冊第986824號商標圖樣是否曾因嗣後承攬統一公司之代工業務而參酌統一公司上開設計之商標,即非無疑。惟不論如何,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行為既發生在關係人註冊據以核駁商標之後,且原告確曾為統一公司代工生產「H2O純水Water」產品,其申請系爭商標,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至於原告雖訴稱本件商標係沿襲自其註冊第986824號商標,
且其與統一公司所訂立之「委託代製合約書」係載明由原告代製「統一」之「H2O純水」,該「H2O純水」僅係商品名稱,而非商標型態之使用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註冊第986824號商標時是否曾經參考其為統一公司代工生產「H2O純水Water」之產品,即以原告前所註冊之上開商標與系爭商標相較,其商標圖樣亦非相同,自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況市售之一般包裝飲用水名稱並非稱為「H2
O純水」,且由前揭另案卷證資料可知該「統一H2O純水Wa
ter及圖」係統一公司先使用之商標,故訴願理由稱該「H2
O純水」僅係商品名稱,顯不足採。況倘原告上開說詞可採,則其所申請註冊之第986824號商標圖樣亦係由「Water」文字所組成,上開文字何嘗不是商品名稱,何以原告得以申請商標註冊?此次又針對相同文字欲申請註冊?實則,上開文字固然為日常使用之文字,惟上開文字利用不同之堆疊排列,已形成具有意匠內涵之圖形,不能單純以文字視之,原告指稱上開文字僅係商品之名稱云云,並無理由。原告復稱倘給予統一公司「H2O純水Water」等文字為商標註冊,無異給予統一公司「H2O純水Water」等文字之專用權云云,顯然係將單純文字與具有美術設計效果之文字堆疊圖形混為一談,自非可採。
㈣原告另稱被告既未檢附統一企業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供原告參
考,亦未給予原告就相關證據資料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商標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然查,被告曾以95年8月15日(95)慧商0292字第0959062483
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並於前揭另案以95年11月22日(95)慧商0530字第09590952990號函告知原告統一公司有檢送證據,且請原告提供進一步之證據供參,自難謂被告未給予原告就相關證據資料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所述容有誤解。又本案係被告本於商標法賦予之職權,於踐行調查相關事實證據之程序後,認定本件商標之申請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而為核駁之處分,尚難謂有僭越法院及公平會之職權。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為准許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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