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 張明雄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某時刻,在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後產生霧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通知而於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採尿,經鑑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其於上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自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而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亦認適當,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檢察官原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因此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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