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6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樂基網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安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D1636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於民國97年4月22日15時39分,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併排停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原舉發單位)交通助理員 何瑞祥 以拍照方式存證予以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97年6月6日裁處異議人1,200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係停在未劃有任何禁止停車之紅線道路上,且所謂併排車輛之停車之地點是私人地下室停車道上,此為私人土地部分與伊所有前開車輛所停放道路旁應無關連,故伊車並無併排停車之情事,為此不服云云,聲明異議。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在上揭時、地不緊靠路邊停車,此從舉發照片中所示,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汽車非緊靠於道路邊緣停車,即屬甚明,更無須計算是否已超過上開規定之40公分法定停車範圍。且從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所有之汽車位置與沿路緣停放於其後方之白色汽車相較下,異議人所有之汽車明顯佔據該路段巷道大部分面積,其併排停車意圖極明,雖異議人辯稱該處屬私人地下室停車道上,此為私人土地,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所以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緊靠路面邊緣停車,其立法意旨當在規範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佔用太多道路路面,有保持道路暢通之必要,致影響交通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例如因汽車停放而使消防車無法進入),故而規定停放汽車應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或路面邊緣40公分以內。本件異議人車輛所停放之位置既在一般道路上,不論停放於其所有汽車左側之車輛地點是否為私人地下車道,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暨佔用太多道路路面,縱然該路段未劃設紅、黃線之禁止停車線,亦不影響異議人前開不緊靠路面邊緣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汽車確有於上揭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