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請人 許英科 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被告 許錫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錫榮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3月2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誣指:聲請人即告訴人許英科於100年3月20日零時30分許,在父親 許金山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作勢欲毆打被告,並對被告恫稱『我一看見你就要打你』等語,而恐嚇被告,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917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以被告誣指聲請人在父親許金山上開住處,作勢毆打被告,並對被告恫嚇「我一看見你就要打你」而恐嚇被告,提出告訴,就作勢毆打被告部分,證人 許文柑 、 許遵尼 固證稱聲請人有對被告作勢握拳,然聲請人確實未對被告恫稱我一看見你就要打你,被告執此向警員為報告之基礎事實,顯係以虛構之事誣指他人,應構成誣告罪,再被告許錫榮雖於警詢筆錄稱「(是否要向許英科提出告訴?)不一定,只要許英科不再犯就不提恐嚇及傷害告訴」等語,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307條係告訴乃論罪,又該告訴案(100年度偵字第13917號)不起訴處分意旨,檢察官並非以告訴權不存在為由,而係以只告訴人一人指述,缺乏其他積極證據為由而處分,堪認被告至警局報案時已有提出告訴之真意,況被告嗣於本案101年1月30日偵查庭訊問時陳稱:「(你在100年3月20日是否有至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許英科恐嚇你?)是」,足認被告有提出告訴之真意,而司法機關亦因被告之指述發動刑事偵查程序,是被告所為以該當告訴之要件,又被告告訴意旨係屬虛構已如上述,其所為自該當誣告之犯罪構成要件,原不起訴意旨顯然違法,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20年上字第第717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許錫榮涉犯誣告罪嫌,於100年9月26日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9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5月8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101年5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1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91號偵查結果略以:被告雖於100年3月20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然並未提出恐嚇告訴,此有上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又被告於該恐嚇案件偵查中亦未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思,故該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3917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將本件被告列為該案告訴人,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報案時,有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在場見聞之許文柑、 許遵尼證 稱:「100年3月20日當天,許錫榮與許英科沒有實際衝突,但是像仇人見面一樣對視。許英科一臉兇樣,也有對許錫榮作勢握拳,但沒有打出去,但沒有聽到許英科對許錫榮說『我一看見你就要打你』」等語甚詳,是被告所辯:「許英科當時作勢要打人,已經危害到我的身體安全」等語,即非無據,則被告因而前往派出所報案,自非全然無因,尚難認被告於報案當時有何誣告之犯意,此部分行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誣告犯行。因認被告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六、聲請人不服,以證人許文柑、許遵尼於原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沒有聽到聲請人對被告說「我一看見你,就要打你」,可見被告在前案之指控係一句捏造之謊言,其有誣告之犯意甚明為由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06號處分書略以:證人許文柑、許遵尼均證稱:「許英科一臉兇像,也有對許錫榮作勢握拳,但沒有打出去」等語在卷,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遭聲請人恐嚇,自非全然無據,況被告於前案並未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則其縱因警員之推問而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職是,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之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再議所持論旨,為無理由。因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處分。
七、經查:被告於100年3月20日16時30分許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以其於100年3月20日零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父親許金山住處,遭其弟即聲請人恐嚇而為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敘明聲請人恐嚇內容為「我一看見你就要打你」,然後出拳欲予攻擊等情,嗣該案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嫌不足,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3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100年3月20日警詢筆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91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100年度偵字第13917號影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至警察機關申告遭聲請人恐嚇(非告訴乃論罪)一情,洵堪認定。次查:被告、聲請人與許文柑、許遵尼係兄弟,於100年3月20日零時30分許,在父親許金山上開住處,聲請人有對被告作勢握拳一情,業經證人許文柑、許遵尼證稱:「100年3月20日當天,許錫榮與許英科沒有實際衝突,但是像仇人見面一樣對視。許英科一臉兇樣,也有對許錫榮作勢握拳」等語詳盡(見101年度偵字第1691號卷21頁),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遭聲請人恐嚇,顯非全然無因,更非憑空捏造甚明。再佐以,聲請人坦承:「當日因父親病危從海總送回家裡,被告出現在家裡,我質問被告,為何96年那次把我打成這樣」等語(100年度他字第8396號卷第13頁),而證人許遵尼亦證稱:「我看到許英科一臉兇樣,我們都知道許英科與許錫榮之前就有糾紛,所以趕快請許錫榮避開」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691號卷21頁),顯見當日被告、聲請人彼此應有激烈對立爭執情況,準此,被告以聲請人與其彼此對立爭執,聲請人出言恫嚇,並有作勢要打伊等情,而據以報案遭聲請人恐嚇,被告就聲請人有無恫稱我一看見你,就要打你乙節,雖無法舉出積極證據證明,然依上開雙方對立爭執之情節觀之,被告報案之內容尚非全屬無稽而完全出於虛構,被告因此懷疑有此恐嚇之事實而報案,尚非全然無因,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八、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尚乏誣告故意之認定,其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就此乃係就檢察官上開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己見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均非可採,亦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李宜璇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