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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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11號聲請人 鄭坤鎮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擔任第三人漢諾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諾崴公司)負責人,為漢諾崴公司負擔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嗣漢諾崴公司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聲請人屢遭催討債務。聲請人目前累積債務達5,163,
320元,而漢諾崴公司已停業,致聲請人頓失收入,亦無充足財產,實無能力償債債務。又聲請人因擔任漢諾崴公司負責人,無法適用新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人現今之負債遠超過其總資產甚多,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另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第108條、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破產法第57條雖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不能組成破產財團,或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可預見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以避免無益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0年度之財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惟查,聲請人名下於漢諾崴公司,固有16,560,000元之投資額,然據聲請人 陳報 漢諾崴公司已停業,且觀之漢諾崴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漢諾崴公司自民國101年3月31日起停業,是聲請人上開部分投資額應可認已無價值。又聲請人陳稱係漢諾崴公司負責人,漢諾崴公司停業後已無收入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已難認聲請人尚如數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所得總額,是聲請人主張目前僅有現金200,000元,堪可採信。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破產聲請後,本院曾函請聲請人之債權人等
陳報債權,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人回函在卷可查,則聲請人目前積欠借款餘額(不包含利息及違約金)已有5,142,
325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債務大於資產,應屬可採。㈢另本件若准許宣告聲請人破產,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縱使以按件計酬之方式計價,本件仍須支付破產管理人40,000元至50,000元不等之報酬。又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中,仍須支出自己之生活費用,且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中無庸支出自身生活費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下半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146元,併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所示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推算,即可推知聲請人可能於破產程序進行中支出之生活費用,即有267,504元(計算式,11,146×
24=267,504),倘加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其應支出之財團費用即為307,504元至317,504元不等,而承前論,聲請人目前之資產,僅有現金200,000元,是以聲請人之資產,於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使眾多破產債權人有受清償而獲得分配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一:聲請人財產清冊┌──┬─────────────────┬───────┬────────┐│編號│財產內容(100年度)│價值(新臺幣)│備註│├──┼─────────────────┼───────┼────────┤│1│薪資所得│603,500元│本院卷P109│├──┼─────────────────┼───────┼────────┤│2│財產交易│186,720元│同上││││││├──┼─────────────────┼───────┼────────┤│3│漢諾崴公司投資額│16,560,000元││└──┴─────────────────┴───────┴────────┘附表二: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種類│備註││││(本金)│││├──┼───────────────┼────────┼─────┼─────────────┤│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63,044元│普通債權│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39頁)│├──┼───────────────┼────────┼─────┼─────────────┤│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77,690元│保證債權│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41至43││││││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591元│普通債權│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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