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立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立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及第6行有關「100年2月13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01年2月13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並亂摔東西」之記載,補充為「並
亂摔東西(朱立言所涉毀損部分,業據 洪碧 隨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097號、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警員 田重輝 於案發當時係擔任備勤勤務,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所長之命,擔任戒護被告朱立言之勤務,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29人勤務分配表及職務報告各
1紙在卷可憑,自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無訛。而被告向擔任戒護工作之警員田重輝丟擲水杯,自屬對警員田重輝施以暴力,且足以影響其執行上開職務。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員以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逮捕後,帶回小港派出所後,因在派出所內有干擾行為,經警員田重輝依法以手銬將被告銬在牆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田重輝係依法執行職務,竟趁機對田重輝丟擲水杯,造成田重輝左臉、身上衣服均潑到水,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僅造成警員田重輝臉上及身上衣服被潑濕,並未對警員造成身體上之實質傷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警員田重輝於偵查中陳稱:伊個人的部分不追究,當初侮辱部分附上來是要維護警察的尊嚴,被告的媽媽很可憐,伊常去看被告的媽媽,伊懇請檢察官針對侮辱伊的部分高抬貴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28號卷第55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428號被告朱立言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路5巷1弄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立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6月30日至102年6月29日。其於民國100年2月13日下午7點多,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5巷1弄9號住處,酒後對其母親 洪碧隨 罵髒話,並亂摔東西,經洪碧隨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報案,之後,該派出所所長 柯伯勳 、員警 黃健峯 於100年2月13日下午9時58分服巡邏勤務時接獲值班通報朱立言上開住處「有人縱火」,旋於同日下午10時5分抵達現場,發現朱立言在該屋內,其內煙霧瀰漫,錄放影機、電視、櫃子、神桌、櫥櫃玻璃等物品均搗毀,碎玻璃散落一地,地板上有燒毀痕跡,經詢問朱立言,朱立言表示上開物品係其不爽砸毀,該2名員警即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以家庭暴力罪現行犯逮捕朱立言,帶回該派出所,柯伯勳並命擔任備勤勤務之該派出所員警田重輝擔任戒護朱立言之工作,然因田重輝認朱立言在該派出所內有干擾行為,即以手銬將朱立言銬在牆邊,朱立言因而生心不滿,明知田重輝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佯請其配偶 何芬芬 拿水予其飲用,待拿到水杯,旋即於同日下午11時許,將水杯丟往田重輝身上,致田重輝左臉、身上衣服遭潑到水,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田重輝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編號│待證事項│證據清單│├───┼───────────────┼────────────────┤│一│被告因家庭暴力罪遭逮捕之事實。│①證人洪碧隨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②證人何芬芬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③職務報告書1份。││││④照片8張。││││⑤被告之供述。│├───┼───────────────┼────────────────┤│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田重輝│①證人田重輝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丟水杯之事實。│。││││②職務報告1份。││││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29人勤務分配表。││││④錄影光碟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檢察官李文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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