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林建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2月1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林建壯前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新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並刪除證據「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2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外,有如前揭所示於8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再犯本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值非難,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3頁),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549號被告林建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59巷29弄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2月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101年8月6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659巷29弄9號家中飲用蔘茸酒1杯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7時30分許,猶騎乘車牌號碼為號之ZLB-186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621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02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怡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