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2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昭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年8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101年8月3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蓋用本院收文印戳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案應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7月2日9時34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劃有紅線路段之高雄市○○區○○○路○○○巷口,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101年8月2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8月1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舉發時間雖有在舉發地點停車之事實,但係停在紅線內側,而非外側,且內側為騎樓,非人行紅磚道或車輛出入口,且該處並未劃上黃色網狀禁停線,亦無妨礙行人通行、危害公共安全或佔用車道之情,且當今違規停車之亂象何其多,均無人取締,反觀異議人停車前瞻其顧後,卻遭舉發違規停車,實有不公,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禁止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同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舉發時、地,將前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巷口之劃設有紅色實線處所之內側,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項,經舉發單位員警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月1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之事實,有上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9、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件異議人停車之處所為高雄市○○區○○○路○○○巷口,依前揭規定之意旨,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該道路上亦繪製有紅色實線,足認該路段全日24小時均禁止臨時停車。又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亦將騎樓及走廊規範為道路範圍,係法有明文,縱如異議人所陳其係停放在騎樓,亦非法之所許,附此敘明。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款所禁止者,係指該「處所
」均不得停車、臨時停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而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甚明,否則設立於道路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其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豈非僅限該標誌所豎立之點。又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乃係為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誌、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之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是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無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甚明。準此,異議人既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之前開車輛停放於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則其無論停車於紅線內側或外側,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採用。
⒊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線,駕駛人應予遵守。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自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若其對標線之設置有所疑義時,應立即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資訊,而非逕以主觀之臆測認定遵守範圍,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持。是前述路段既業經交通主管機關設置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自係衡量該處交通及人車往來狀況之後所為,當非異議人僅憑自身觀點遽認車輛停放於紅線內側不致影響交通,而可逕行任意停放上開機車,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舉發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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