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豐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仍在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應補充為「仍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6、7杯後,並在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第5行「自小貨車」補充為「自用小貨車」;證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豐銘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二、核被告楊豐銘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係行駛於行車速度較一般道路為快、行駛時更應高度專注並對行車狀況即時反應之國道公路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風險更甚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形,實有不該,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而其自稱經濟生活狀況為中產(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
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33號被告 楊豐銘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8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銘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在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行駛,並於同日20時許,途經高雄市○○區○道10號公路東向7.4公里處時,為警方攔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豐銘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檢定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既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0.71毫克,參酌上揭觀察測試表,被告當時並有對員警指揮及詢問反應遲緩、行車不穩等情形,自我控制力顯然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上揭犯行應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檢察官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