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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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人形町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魏坤財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人形町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童工例假日不得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魏坤財違反童工例假日不得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人形町餐廳係經營餐館、餐飲業,為勞動基準法所適用之行業」,第8行之「繼續」補充更正為「接續」;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被告於偵查中固辯以:人形町餐廳每天都在營業,所以我們採取輪休的方式,沒有例假日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47條規定童工不得於例假日工作,係避免童工過度工作之特別保護,本質上乃強制規定,個別行業之休假內規只能在符合上開法律之前提下調整,不容以輪休制度為遁詞,而脫免上開法定義務,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按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不得因出生或其他關係而受任何歧視。兒童及青年應有保障、免受經濟及社會剝削。凡僱用兒童及少年從事對其道德或健康有害、或有生命危險、或可能妨礙正常發育之工作者均應依法懲罰。國家亦應訂定年齡限制,凡出資僱用未及齡之童工,均應禁止並應依法懲罰;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44條第1項、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及法律特別保障童工,乃因童工最易陷入經濟剝削的困境,且較無能力擺脫;再者,兒童及少年是社會未來的希望,童工過度工作將使兒童及少年受制於工時,減少思索世界、成長智識之時間,影響兒童及少年之人格發展形成自由甚鉅,是故法律必須對童工適當之工作環境作出強制規定。查高○○係00年0月0日生,其於100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受雇於被告時,係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依勞基法第47條之規定,例假日不得工作,而被告人形町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形町公司)之代表人魏坤財違反前開規定,雇用高○○於上述期間之10月29、30日及11月5、6日之例假日接續工作,是核被告魏坤財所為係犯勞基法第77條之罪,被告魏坤財以1次雇用行為,接續於雇傭期間之例假日使高○○工作,時間、地點緊密相連,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人形町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勞基法第77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同法第77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人形町公司及被告魏坤財違反雇主不得雇用童工於例假日工作之規定,影響童工之身心發展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魏坤財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47條、第77條、第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勞動基準法第47條(童工工作時間之嚴格限制)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罰則(三))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3項或第64條第1項規定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處罰之客體)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203號被告人形町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兼代表人魏坤財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段○○○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坤財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人形町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形町餐廳)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明知「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之工作」、「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竟故意違反之,明知高00(年籍詳卷、00年0月0日生)為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僱用高00,使其自民國100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止,連例假日亦繼續在上址人形町餐廳內工作。嗣於101年1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派員前往上址檢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坤財於訪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00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紀錄、高00身分證影本、員工聯絡資料、同意書各1份、打卡資料2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魏坤財所為,係違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7條規定,請依同法第77條規定論處。被告人形町餐廳因代表人執行業務之人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7條之規定,請依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77條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3項或第64條第1項規定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處罰之客體)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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