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台灣光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人事保
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民
法第756條之7第4款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已於保證書上載明
:如發生虧欠款項或毀損財物或其他有損貴公司商譽、利益
之行為,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絕不推卸,並放棄先訴
抗辯權且經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查,兩造間
所訂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訂立之
用,其性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乙○
○涉嫌業務侵占犯行,並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刑事告訴,且由該署受理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認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另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主張被告乙○○應返還其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借款,
則原告與被告乙○○間僱傭關係應已消滅,而原告與被告甲
○○間保證關係亦因之消滅,是原告據以主張本院為合意管
轄法院,於法不合。又本件被告2人現居住於新竹縣○○鎮
○○街○○○巷○○號6樓,有起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項說
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查本件別無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