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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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5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7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
,因被告停放車輛時未拉手煞車致車輛下滑碰撞停放靜止之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保伸豐銘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8539
-TY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
賠償之責。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計支出車輛
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85,268元(零件65,965元、工資4,
897元、烤漆14,406元),原告業已依約逕付修車廠,為此
,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
肇事現場圖、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台中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
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汽車損害賠償85,268元
,其中65,965元為零件費用(含稅),有上開維修明細表、
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6年11月27日,至事
故發生時間97年9月1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9月又20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10月
年計算折舊。該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65,965元,扣除折舊後
,零件費用計為45,681元(65,965×0.369×10/12=20,284
,65,965-20,284=45,681),加計工資費用4,897元、烤漆
費用14,406元,合計總額為64,984元(45,681+4,897+14,40
6元=64,984)。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
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
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85,268元予被保險
人,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4,984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64,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760元由被告
負擔,餘240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