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受處分人即
聲明異議人 魏文彬 男 46.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之中市警六分偵字
第1010028092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1年8月
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10030964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書略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魏文彬(下稱聲明異
議人)在臺中市○○區○○路12之4號1樓(連宏精品商行)
之管理人,於民國101年7月15日凌晨0時35分許,因縱容未
滿18歲之少年洪00(真實姓名詳卷)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之員警當場查獲,聲明異
議人坦承上情不諱,因認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而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略以:連宏精品商行係依臺中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由 王珍衛 所獨資經營,於店內
所擺設之「選物販賣機Ⅱ代」,為經濟部提經該部電子遊戲
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足見連宏
精品商行係經營自動販賣機之業者,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7條所規範之公共遊樂場所,又聲明異議人僅為該門市之受
僱人,亦非法條所處罰之違規行為人,故原處分機關遽認定
連宏精品商行為公共場所,並裁處聲明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
,於法未合,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
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庭關
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分別
定有明文。爰此,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就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
書應送達於受處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未
聲明異議者,該處分即已確定。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分機關
員警查獲後而以處分書裁處罰鍰,原處分書於101年7月27日
作成,並於同年8月1日合法送達,有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書
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於同年8月6日已
屆滿。惟聲明異議人遲至同年8月8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
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標籤貼於聲明異議狀可按),
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依
法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