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靜敏
被 告 林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
自民國94年12月31日經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2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000
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7月26日起至92年7月26日止,期間
3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3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2年7月26日到期卻未清償,合計尚欠本金227384
元、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
詢、繳款記錄查詢、催收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