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上訴人即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78號、96年度偵字第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1編號5、19、22、25、28、30、32所示結夥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即如附表1編號1-4、6-18、20-21、23-24、26-2
7、29、31所示)。
事實
一、卯○○(綽號 吉仔 )與 簡水陣 (綽號 阿水水車 ,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 姜尚位 (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 林義城 (另由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蒲志偉 (綽號 偉仔阿偉 ,另由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黃武舜 (綽號總裁、 阿強 ,另由原審通緝中)等6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而有以下之分工:簡水陣負責分配工作、尋找作案對象及撥打恐嚇電話等事項,林義城、蒲志偉負責網鴿等事項,姜尚位負責開車、保管竊得之賽鴿及撥打恐嚇電話等事項,黃武舜負責提供匯款帳戶及提領贖款等事項,卯○○負責把風等事項。卯○○等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在如附表1編號1-4、6-18、20-21、23-24、26-27、29、31所示之時間,趁如附表1編號1-4、6-18、20-21、23-24、26-27、29、31被害人欄所示之B○○等人,在如附表1編號1-4、6-18、20-21、23-24、26-27、29、31所示地點放飛訓練賽鴿之際,先以在臺北縣三芝鄉架設鴿網攔截捕捉賽鴿之方式,竊取B○○等人所有如附表1編號1-4、6-18、20-21、23-24、26-27、29、31所示之賽鴿,得手後,再由姜尚位、簡水陣等人依據賽鴿腳環上標示之所有人電話,以電話聯絡B○○等被害人,向其等恐嚇稱:需依指示將贖金匯入如附表1編號1-4、6-18、20-21、23-24、26-27、29、31所示之人頭帳戶(分別為:1. 林炎 輝之莿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 朱彩華 所有之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 陳旺賜 所有之臺北大龍峒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始願將賽鴿釋回等語,以此要脅被害人B○○等人繳交贖款,致B○○等人心生畏懼,經與簡水陣等商定贖金數目後,即匯款至簡水陣等人指示之上開帳戶內,待確定鴿主匯款後,林義城等人隨即釋放竊得之賽鴿(各次竊鴿及恐嚇取財之時間、地點等均詳如附表1編號1-4、6-18、20-21、23-24、26-27、29、31所示)。嗣後再由黃武舜、簡水陣等提領贓款,由黃武舜分得固定二成之比例後,再由簡水陣分配贓款予其他參與之共犯。
二、嗣於95年10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1031號搜索票,在雲林縣元長鄉西庄村10鄰西庄19號林義城住處、雲林縣古坑鄉田心村10鄰溪州21號蒲志偉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2之彈弓2支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偵查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桃園縣憲兵隊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共犯簡水陣、姜尚位、林義城、蒲志偉等人於警詢中供稱無訛,核與如附表1編號1-4、6-18、20-21、23-24、26-27、2
9、31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B○○等25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害人B○○、C○○、丑○○、丁○○、丙○○、巳○○、申○○、辰○○、己○○、壬○○、玄○○、A○○、地○○、宙○○、庚○○等提供之匯款單足資佐證,另有被告等人所使用如附表1所示之 林炎輝 、朱彩華等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結夥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卯○○如附表1編號1-4、6-18、20-21、23-24、26-2
7、29、31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以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林義城、 浦志偉 、簡水陣、姜尚位、黃武舜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1編號1-4、6-18、20-2
1、23-24、26-27、29、31所示之25次結夥竊盜與25次恐嚇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卯○○所為本件結夥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按被告雖係經通緝始到案,惟係於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始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31日發佈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佐,故無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仍得予以減刑),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又按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係為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及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等原因,始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另所謂「集合犯」,則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至於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情形;另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否則失之寬鬆之結果將使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失其立法之本旨,亦有違刑罰公平之原則。本件觀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向多人多次竊盜或恐嚇取財,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足見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或接續犯,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結夥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自應依一罪一罰之原則,分論併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公訴意旨及被告卯○○認其所犯多次結夥竊盜犯行及恐嚇取財犯行,均應依接續犯或集合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竊盜罪及一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
五、原審就附表1編號1-4、6-18、20-21、23-24、26-27、29、31所示犯行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係從事鐵工、廚房爐具修理工作,與母親、3個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有賭博前案紀錄之素行,以及其多次依共犯簡水陣等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把風工作,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6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減為有期徒刑各3月,而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林義城、蒲志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緩刑,惟被告所犯之結夥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多達25次,危害社會治安甚重,尚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卯○○與簡水陣、姜尚位、林義城、蒲志偉
、黃武舜等6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而有以下之分工:簡水陣負責分配工作、尋找作案對象及撥打恐嚇電話等事項,林義城、蒲志偉負責網鴿等事項,姜尚位負責開車、保管竊得之賽鴿及撥打恐嚇電話等事項,黃武舜負責提供匯款帳戶及提領贖款等事項,卯○○負責把風等事項。卯○○等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自95年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在如附表1編號5、19、22、25、28、30、32所示之時間,趁如附表1編號5、19、22、25、28、30、32被害人欄所示之寅○○等人,在如附表附表1編號5、19、22、25、28、30、32所示地點放飛訓練賽鴿之際,先以在臺北縣三芝鄉等地架設鴿網攔截捕捉賽鴿之方式,竊取寅○○等人所有如附表1編號5、19、22、25、28、30、32所示之賽鴿,得手後,再由姜尚位、簡水陣等人依據賽鴿腳環上標示之所有人電話,以電話聯絡B○○等被害人,向其等恐嚇稱:需依指示將贖金匯入如附表1編號5、19、22、25、28、30、32所示之人頭帳戶(分別為:1.林炎輝之莿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朱彩華所有之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陳旺賜所有之臺北大龍峒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始願將賽鴿釋回等語,以此要脅被害人寅○○等人繳交贖款,致寅○○等人心生畏懼,經與簡水陣等商定贖金數目後,即匯款至簡水陣等人指示之上開帳戶內,待確定鴿主匯款後,林義城等人隨即釋放竊得之賽鴿(各次竊鴿及恐嚇取財之時間、地點等均詳如附表1編號5、19、22、
25、28、30、32所示)。嗣後再由黃武舜、簡水陣等提領贓款,由黃武舜分得固定二成之比例後,再由簡水陣分配贓款予其他參與之共犯。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者,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告卯○○雖於原審中曾自白共犯如附表1編號5、19、22、25、28、30、32所示之犯行,然依前揭說明,本件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依前揭說明,尚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卯○○不利之認定。
㈢訊之被告卯○○堅決否認有共犯如附表1編號5、19、22、25
、28、30、32所示之結夥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因伊住在台北縣三芝鄉,故伊僅負責在台北縣三芝鄉之山上把風,如附表1編號5、19、22、25、28、30、32所示之犯行,伊並未參與等語。經查,被告雖與共犯卯○○、簡水陣、姜尚位、林義城、蒲志偉、黃武舜等6人共犯結夥竊盜、恐嚇取財罪,惟因被告卯○○居住臺北縣三芝鄉橫山村16鄰橫山37號,是其擔任之工作係在其住處附近負責把風、竊鴿,即被告卯○○參與之犯行應僅限於在臺北縣三芝鄉架設鴿網攔截捕捉賽鴿以竊取B○○等人所有如附表1編號1-4、6-18、20-21、23-24、26-27、29、31所示之賽鴿,得手後,再由姜尚位、簡水陣等人依據賽鴿腳環上標示之所有人電話,以電話聯絡B○○等被害人恐嚇取財;至於如附表1編號5、19、
22、25、28、30所示之犯行,因該鴿子之放飛地點分別為東北角、雲林縣斗南鎮、東港出海口、高雄地區、桃園縣蘆竹鄉、桃園縣大園鄉,而被害人住居所各為宜蘭縣礁溪鄉、雲林縣斗南鎮、雲林縣土庫鎮、彰化縣秀水鄉、桃園縣蘆竹鄉、桃園縣大園鄉,即該鴿子放飛返家之途徑應不會經過被告卯○○所架設鴿網之地點即台北縣三芝鄉,而被告卯○○既僅負責在三芝鄉把風,是被告卯○○辯稱其並共犯如附表1編號5、19、22、25、28、30所示犯行,應堪採信。又如附表1編號32之犯行,依被害人戌○○於警訊之證稱:係在鴿舍遭竊等語,與前開認定被告卯○○有罪部分之竊盜方式並不相同,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參與此犯行,是被告卯○○辯稱其亦未竊取如附表1編號32之賽鴿,亦堪採信。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卯○○有此部分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此部分之犯罪,為有理由,原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僅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1編號5、19、22、25、28、30、32所示結夥竊盜罪、恐嚇取財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起訴書誤載部分鴿舍所在地、帳戶及被害金額等,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如本附表)┌─┬───────┬───┬───┬───┬───┬──┬─────┬────┐│編│鴿舍所在地/被│鴿子放│鴿子放│恐嚇│被害人│失竊│恐嚇取財│被害金額││號│害人住居所│飛時間│飛地點│時間││鴿數│使用帳戶│(新台幣)│├─┼───────┼───┼───┼───┼───┼──┼─────┼────┤│1│台中縣烏日鄉三│95年8│台北縣│95年8│B○○│1│林炎輝帳戶│2022元│││ 和村成功 東路│月14日│石門鄉│月14日│││││││182號││ 富貴角 │13時│││││├─┼───────┼───┼───┼───┼───┼──┼─────┼────┤│2│台中縣 大甲鎮渭 │95年8│台北縣│95年8│C○○│1│林炎輝帳戶│2056元│││水路1號│月14日│石門鄉│月14日│││││││││富貴角│14時│││││││││││││││├─┼───────┼───┼───┼───┼───┼──┼─────┼────┤│3│桃園縣 蘆竹鄉蘆 │95年8│基隆出│95年8│子○○│1│林炎輝帳戶│2000元│││竹仁和街41號│月14日│海口│月14日│(由其││││││││││姐 陳淑 ││││││││││芬製作││││││││││警詢筆││││││││││錄)││││├─┼───────┼───┼───┼───┼───┼──┼─────┼────┤│4│苗栗縣苑裡鎮苑│95年8│基隆出│95年8│D○○│1│林炎輝帳戶│2031元│││港里│月14日│海口│月14日│││││││││││││││││││││││││├─┼───────┼───┼───┼───┼───┼──┼─────┼────┤│5│宜蘭縣礁溪鄉育│95年8│東北角│95年8│寅○○│1│林炎輝帳戶│2500元│││英路90巷7弄12│月15日││月15日│││││││號│││8 時許 │││││││││││││││├─┼───────┼───┼───┼───┼───┼──┼─────┼────┤│6│桃園縣蘆竹鄉南│95年8│基隆出│95年8│亥○○│1│林炎輝帳戶│2077元│││崁村新南路1段│月15日│海口│月15日│││││││148號││││││││││││││││││├─┼───────┼───┼───┼───┼───┼──┼─────┼────┤│7│新竹縣│95年8│基隆出│95年8│宇○○│1│林炎輝帳戶│2047元││││月16日│海口│月16日│││││││││││││││││││││││││├─┼───────┼───┼───┼───┼───┼──┼─────┼────┤│8│桃園市○○○街│95年8│基隆八│95年8│乙○○│1│林炎輝帳戶│2508元│││300號│月17日│斗子│月17日│││││││││││││││││││││││││├─┼───────┼───┼───┼───┼───┼──┼─────┼────┤│9│桃園縣大溪鎮中│95年8│基隆│95年8│天○○│2│林炎輝帳戶│5005元│││正路38號│月17日││月17日│││││││││││││││││││││││││├─┼───────┼───┼───┼───┼───┼──┼─────┼────┤│10│新竹縣寶山鄉│95年8│基隆出│95年8│未○○│1│林炎輝帳戶│2546元││││月17日│海口│月17日│││││││││││││││││││││││││├─┼───────┼───┼───┼───┼───┼──┼─────┼────┤│11│台中縣潭子鄉│95年8│台北縣│95年8│丑○○│1│林炎輝帳戶│2249元││││月17日│石門鄉│月17日│││││││││富貴角│14時│││││││││││││││├─┼───────┼───┼───┼───┼───┼──┼─────┼────┤│12│台中縣大里市健│95年8│台北縣│95年8│丁○○│1│林炎輝帳戶│1300元│││行路248巷32號│月18日│石門鄉│月18日│││││││││富貴角│13時│││││││││││││││├─┼───────┼───┼───┼───┼───┼──┼─────┼────┤│13│台中市 福平里復 │95年8│不詳地│95年8│丙○○│2│林炎輝帳戶│5010元│││興路2段137之1│月20日│點│月21日│││││││號5樓│上午││上午│││││││││││││││├─┼───────┼───┼───┼───┼───┼──┼─────┼────┤│14│台中縣大里市成│95年8│北部出│95年8│巳○○│1│林炎輝帳戶│2053元│││功2路15號│月21日│海60公│月21日│││││││││里│10時│││││││││││││││├─┼───────┼───┼───┼───┼───┼──┼─────┼────┤│15│台中縣潭子鄉大│95年8│臺北縣│95年8│申○○│1│林炎輝帳戶│2051元│││豐路1段3號│月17日│石門鄉│月21日│││││││││富貴角│10時許│││││││││││││││├─┼───────┼───┼───┼───┼───┼──┼─────┼────┤│16│台中市南屯區中│95年8│臺北縣│95年8│辰○○│2│林炎輝帳戶│4061元│││和北2巷20號│月21日│石門鄉│月21日│││││││││富貴角│11時│││││││││││││││├─┼───────┼───┼───┼───┼───┼──┼─────┼────┤│17│桃園縣楊梅鎮高│95年8│基隆│95年8│酉○○│1│林炎輝帳戶│2556元│││榮里18鄰55號│月21日││月21日│││││││││││││││││││││││││├─┼───────┼───┼───┼───┼───┼──┼─────┼────┤│18│台中縣烏日鄉前│95年8│台北縣│95年8│己○○│1│林炎輝帳戶│2519元│││竹村光明路│月21日│萬里鄉│月21日││││││││││9時許│││││││││││││││├─┼───────┼───┼───┼───┼───┼──┼─────┼────┤│19│雲林縣斗南鎮埤│95年9│雲林縣│95年9│黃○○│1│陳旺賜帳戶│2050元│││麻14號旁│月18日│斗南鎮│月18日│││(警詢筆錄│││││││14時│││誤載為林炎││││││││││輝帳戶)││├─┼───────┼───┼───┼───┼───┼──┼─────┼────┤│20│彰化線鹿港鄉頂│95年9│台北縣│95年9│壬○○│1│陳旺賜帳戶│2030元│││厝巷55號│月18日│富貴角│月18日││││││││││16時│││││││││││││││├─┼───────┼───┼───┼───┼───┼──┼─────┼────┤│21│屏東縣內埔鄉中│95年9│不詳地│95年9│玄○○│1│陳旺賜帳戶│2505元│││林村觀山街369│月19日│點│月19日│││││││巷12-1號│││12時│││││││││││││││├─┼───────┼───┼───┼───┼───┼──┼─────┼────┤│22│雲林土庫鎮秀潭│95年9│東港出│95年9│午○○│1│陳旺賜帳戶│2千多元│││9-1號│月初某│海口│月初某││││││││日││日14時││││││││││許│││││├─┼───────┼───┼───┼───┼───┼──┼─────┼────┤│23│基隆市百福社區│95年8│台北縣│95年8│甲○○│1│林炎輝帳戶│2506元││││月某日│石門鄉│月17日││││││││││11時許│││││││││││││││├─┼───────┼───┼───┼───┼───┼──┼─────┼────┤│24│台中縣東勢鎮石│95年9│基隆│95年9│辛○○│2│陳旺賜帳戶│7060元│││城街石山巷47號│月7日││月7日││││││││遭恐嚇││││││││││前某時│││││││├─┼───────┼───┼───┼───┼───┼──┼─────┼────┤│25│彰化縣 秀水鄉秀 │95年9│高雄地│95年9│戊○○│1│陳旺賜帳戶│2040元│││安路38號│月18日│區│月18日││││││││││16時許│││││││││││││││├─┼───────┼───┼───┼───┼───┼──┼─────┼────┤│26│新竹市○○路2│95年8│基隆港│95年8│A○○│1│朱彩華帳戶│4006元│││段598巷18號│月25日││月25日││││││││8時許││10時40││││││││││分│││││├─┼───────┼───┼───┼───┼───┼──┼─────┼────┤│27│桃園縣平鎮市延│95年8│基隆出│95年8│地○○│1│朱彩華帳戶│2507元│││平路2段214號2│月25日│海70海│月25日│││││││樓│6時許│浬│下午某││││││││││時│││││├─┼───────┼───┼───┼───┼───┼──┼─────┼────┤│28│桃園縣蘆竹鄉山│95年8│桃園縣│95年8│癸○○│2│朱彩華帳戶│5009元│││林路2段385號│月25日│蘆竹鄉│月25日││││││││6時許││10時許│││││││││││││││├─┼───────┼───┼───┼───┼───┼──┼─────┼────┤│29│桃園縣蘆竹鄉新│95年8│台北縣│95年8│宙○○│1│朱彩華帳戶│4012元│││莊村458號│月25日│瑞芳鎮│月25日││││││││某時││11時許│││││││││││││││├─┼───────┼───┼───┼───┼───┼──┼─────┼────┤│30│桃園縣大園鄉五│95年8│桃園縣│95年8│E○○│1│朱彩華帳戶│2005元│││權村大埔10之1│月25日│大園鄉│月25日│││││││號│6時許││10時許│││││││││││││││├─┼───────┼───┼───┼───┼───┼──┼─────┼────┤│31│新竹縣竹東鎮工│95年8│台北縣│95年8│庚○○│1│朱彩華帳戶│2517元│││業二路101巷83│月25日│萬里鄉│月25日│││││││號│8時許││10時許│││││││││││││││├─┼───────┼───┼───┼───┼───┼──┼─────┼────┤│32│雲林縣莿桐鄉興│95年9│在鴿舍│95年9│戌○○│15│朱彩華帳戶│90000元│││桐村12 鄰振興 93│月11日│遭竊│月11日│││││││號附近│5時許││13時許││││││││發現遭││││││││││竊前某││││││││││時│││││││└─┴───────┴───┴───┴───┴───┴──┴─────┴────┘附表2:
┌─┬─────────────────┬───────┐│編│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號│││├─┼─────────────────┼───────┤│1.│臺灣企銀存摺1本│蒲志偉│├─┼─────────────────┼───────┤│2.│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蒲志偉│├─┼─────────────────┼───────┤│3.│彈弓2支│林義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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